大到智慧城市建设,小到手机客户端的登录解锁,近年来,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凸显。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向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问题亮剑。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万明指出,现实中,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多发。比如,有些知名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有的卖家在社交平台和网站公开售卖人脸识别视频、买卖人脸信息等。因人脸信息等身份信息泄露导致“被贷款”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等问题也多有发生。
针对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行为,《规定》都有明确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介绍,《规定》从司法审判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根据《规定》第10条第1款,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为从司法角度规范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介绍,《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在吸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精神、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下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一是单独同意规则。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同意。二是强迫同意无效规则。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靳昊)